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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8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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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秀榕:

建议对家事代理权作出专门规定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建议在第七章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及除外的情形。”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秀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时说。

陈秀榕认为,确立家事代理权适应立法形势的发展需要。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定看,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均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的代理权,需要相关民事立法加以明确。确立家事代理权为夫妻一方处理日常事务带来便利,夫妻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无须一般代理的形式要件,适应现代化、快节奏、高效率的社会发展需求,具有一般代理不可比拟的便利性。

“确立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财产交易安全。”陈秀榕说,家事代理权是对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的明确认可,家事代理权明确配偶一方与第三方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一方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维护了财产交易安全,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最后是确立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草案二审稿第5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亮权说, 该条中应当增加“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土地承包后,因妇女出嫁、生有子女、子女分家、妇女离婚等各种原因引发的纠纷,让土地承包后才成为家庭难以得到平等的待遇。

“建议第53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加以界定。”陈秀榕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律认定,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是农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安置、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诸多财产权利的基础,民法总则作为具有统率性的民事法律,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民法的原则、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法律概念进行规范和界定,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重要法律概念的界定标准,应当通过民法总则来明确。

陈秀榕介绍,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农民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最突出的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农村妇女能否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等诸多财产权益,能否实现法律救助完全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一些地方,村民会议在涉及集体利益分配讨论时,往往依据村规民约中不平等的规定,或者通过村民会议一事一议,强行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者对出嫁、招婿、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作出歧视性规定,侵犯了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绝大部分权益受侵害的妇女虽然有理但求助无门、投诉无据,四处上访,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因素,也就成为农村地方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难点。

草案二审稿第27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倘若被监护人不能表达意愿的时候怎么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姚胜提出了疑问,这应该有个说法,比如说他很小,没有能力表达意愿,对这种情况法律应作出规定。

“作为一部民法典,在精神层面上如何体现我们的价值观、体现我们的法治精神,这方面显得略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方新说,一部民法典的魂在哪儿?至少有两点需要考虑,一是民法典的基本要义应该是主体平等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了宪法,应该在民法总则里给予明确表述。比如加入到第1条中。二是讲民事权利,还要讲民事责任。在强调公民权利保护的时候,也应该强调公民的责任,对他人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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