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兆利 王晓芹
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人们往往用合同方式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有些合同却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结果导致预期目的落空甚至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
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
2015年5月,陈女士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咨询公司为陈女士调查其丈夫婚外情的证据。双方还约定,陈女士于签约当日向咨询公司支付业务费4800元,待完成调查业务后再行支付1万元。签约后,陈女士依约支付了业务费,但咨询公司却未能如期向陈女士交付其丈夫婚外情的证据资料。一气之下,陈女士将咨询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调查业务费4800元。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悖社会公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法院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业务费用4800元。
说法: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订立委托合同是基于保护自己合法婚姻,但具体到实际,被告如要圆满履行约定的调查义务,则必然要通过跟踪、盯梢甚至偷拍等手段,才能收集到婚外情证据。从这一个过程看,这种私自调查行为必然严重侵犯到原告丈夫的隐私权,甚至可能危及其他普通群众正常的生产、学习和生活秩序,造成无辜者受害。根据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的规定,法院认定本委托协议无效。
“流质契约”抵押的房产无权过户
2013年年初,王某向朋友赵女士宣称投资铜矿很赚钱。于是,赵女士出资10万元用于投资铜矿。结果由于经营不善,该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第二年,赵女士和王某达成一份协议,内容是王某自愿将一处价值5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赵女士,如果在两年之内将赵女士投资款一次性付清,此房产即还给王某;逾期拿不回投资款,赵女士有权处置该房产。
转眼到了今年2月,王某未按期履约,赵女士诉至法庭,要求判令将房产过户给她。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说法:日常经济来往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经常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在法律上称为“流质契约”。关于流质契约,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之所以禁止订立流质契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抵押人,防止抵押人因一时窘迫而以高价的抵押物来担保价值较低的债权,并且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值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做出上述判决。
程序违法的山林承包合同不能算数
2015年2月,某村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等程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山林地租赁合同,将该村东山约27公顷山林地租赁给张某开发建设,期限40年,租赁费共计16万元。同年10月,该村万某等210名村民认为,村委会擅自将村集体所有的山林地发包给他人进行开发建设,违反了村民民主议事制度的有关规定,遂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经过充分质证和辩论,认定被告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说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的程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根据上述规定,该村村委会租赁山林地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作者系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