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村民小组有一块面积超过100亩的土地。一个月前,一名外地客户想利用该地进行养殖,遭到村民小组绝大多数人的一致反对后,遂企图通过村民委员会达到目的。村民委员会以村民小组系其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也就是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为由,召开了村民会议,参加会议人数达到在家居住村民的三分之二,票决结果同意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外地客户。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地客户签订了为期1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请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读者 王秀媛等
王秀媛等读者:
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首先,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不等同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也指出:“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即村民小组作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特定土地依法独立享有所有权。
其次,村民委员会无权通过村民会议来处分村民小组的土地。
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也就是说,村民小组只是在行政区划管理上,作为行政村的成员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彼此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但这种从属性的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可以取代村民小组行使对土地权利,而是只能分别对各自所有的土地,享有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在土地已经确定为村民小组所有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自然没有相应权利。
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即哪怕村民委员会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对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进行过表决,票决结果同意发包,但由于组织者和参加者均超出了权利主体范围,剥夺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以及村民小组作为独立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故同样当属无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