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教育是监护干预制度的组成部分,包括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认知、保护儿童观念的引领、方式方法的传授、行为能力的训练等有助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素质提升的直接支持,也包括为达到这样的目的而创造的各种物化条件,是一种为监护人赋权的社会支持。
■ 关颖
日前,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坚持家庭尽责”,将家庭作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首要组成部分,并对基层政府、教育部门和学校、群团组织、社会力量如何为家庭提供支持、弥补家庭监护缺失,以及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作出了全面部署。我认为,这是抓住了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根本,体现了我们国家在儿童政策和家庭政策方面的进步。
监护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制度,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家庭承担对孩子监护主体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以对其照顾、扶助、教育和保护为基本内涵的。《意见》重申了相关法律规定: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出务工人员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并进一步提出:“外出务工人员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给予更多亲情关爱。”
在我看来,强化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不仅仅是针对留守儿童解决家庭监护缺失的问题,对众多普通儿童的家庭而言,同样需要父母强化作为孩子监护人的意识,明确自身的法定职责,发挥家庭在抚育孩子中的主体作用。如果父母必须离开孩子,一定要有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做出妥善的安排。即便不是留守儿童家庭,同样应当避免对孩子的监护缺失。这涉及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基本法律常识的了解以及对孩子的责任担当。
不可否认的现实是,监护人教育恰是多年来缺少的,就连国家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中对指导对象的表述是“18岁以下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竟然把“家长”排斥在“监护人”之外,在指导内容上更没有针对家长作为监护人职责的明确阐述。
尤其值得称道的是,《意见》强调保护儿童、支持家庭的“全方位的体系建设”,明确提出“加强对监护人的法制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出要求,另一方面也对家庭监护提供支持,对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惩戒有了更明确、可操作的措施。在我看来,这其中教育是基础,目的是启发和帮助监护人提高自身履行监护职责的内在的自觉性,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监护问题。而监督和惩戒是手段,是外部因素的干预,是对监护缺失和监护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亡羊补牢。从这个意义上说,教育比监督和惩戒更重要,涉及的受众面更广泛,更有利于从根本上帮助留守儿童和所有儿童的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的主体责任。
监护人的教育是监护干预制度的组成部分,包括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认知、保护儿童观念的引领、方式方法的传授、行为能力的训练等有助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素质提升的直接支持,也包括为达到这样的目的而创造的各种物化条件,是一种为监护人赋权的社会支持。
我想在这里重申的是,注重对监护人的教育具有“防疫站”的功效,可以发挥更广谱的预防作用,而不仅是“120急救”,出了问题才出手。因此,应当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公民普法系列和政府的公共服务体系。教育的成效是启发和帮助监护人把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作为自觉行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孩子在成长中亲情缺失、监护不力的缺憾。
(作者为天津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中国社会学会家庭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