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以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关于探望权的内容(方式、时间)明确为前提。
□ 季凤建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确认:王某某享有探望双方之子刘某某的权利。自2014年11月起,王某某每月可探望刘某某一次,寒假、暑假期间可将刘某某带走生活三日,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协商。2015年1月28日,因刘某一直拒绝让王某某探望刘某某,且刘某拒不让王某某接走刘某某(已放寒假),王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联系刘某后,刘某表示不愿再行协商。2015年3月25日,法院驳回了王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 法官释法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协助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对象是受抚养的子女,一般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探望权的对象,尚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
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婚父或母;一般来说,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也是探望权的主体;(外)祖父母能否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探望权的协助主体主要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婚父或母;特殊情况下的村委会、民政部门、学校、(外)祖父母等也可能成为探望权的协助主体;一般来说,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也是探望权的协助主体。
由于我国法律对探望子女的具体方式、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根据子女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探望的方式主要包括会见、通讯、交往以及短期共同生活等,频率可每周或每月一次,假期一般允许短期接走。
探望权的确定,有协商和诉讼二种方式
探望权的协商确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男女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前,就离婚后的子女探望达成协议(条款);另一种是男女双方诉讼离婚后,就子女探望达成协议(条款)。协商确定的探望权,其优点是双方可以随时协商,灵活处理子女探望问题,但这种方式完全取决于双方的选择,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更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若双方就子女探望产生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救济。
探望权的诉讼确定,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男女双方诉讼离婚,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主文中就子女探望进行了确定;另一种是离婚父母就子女探望产生纠纷,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就子女探望作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诉讼方式确定的探望权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
与协商方式比,诉讼方式具有一定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协助主体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具体的强制执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公布、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不能对子女进行强制执行,但可以对协助主体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必须明确,否则无法强制执行
实践表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中,最大的障碍是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不明确,导致无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显然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就子女探望进行协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合理确定探望的方式、时间。但在施行过程中,有的审判法官为了尽快结案,对当事人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认真进行审查,这就导致很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关于探望权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甚至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发现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或根本无法强制执行。
实践中,常见的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的探望权表述如“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每周一次”等;无法强制执行的探望权表述如“随时探望和接走”“保证接走共同生活三天”等。
一般来说,明确的探望权内容必须具备下列六个要素:探望主体(姓名)、协助主体(姓名或单位名称)、探望对象(子女姓名)、频度(每周或月一次还是多次)、时间(几点开始探望与结束,何时接走与送回)、地点(在何处探望)。
前述案例中,调解书虽然确认了王某某的探望权,但关于王某某每月探望刘某某的具体方式、时间不明确,寒假、暑假带走刘某某的起止时间亦不明确,缺少协助主体、地点和具体时间三个要素。在刘某拒不接受执行法官调解的情况下,执行法官无法确定王某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内容,也就无法对刘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又不能对子女进行强制,故只能驳回王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