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王春霞
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本报记者日前专访了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委员、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钱列阳。
记者:您对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怎么看?
钱列阳:我认为应取消嫖宿幼女罪,恢复到1997年之前刑法的规定,对于明知未满14周岁幼女,以支付金钱的方式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一律按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罪处罚。
记者:在您看来,取消嫖宿幼女罪有哪些必要性?
钱列阳:从学理上讲,嫖宿幼女罪,因为有“嫖”字,就不是采取暴力、欺骗的手段,而是一个双方明知的商业买卖,包括甲方乙方。既然是商业买卖,又是双方明知,那么每方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应当是成年人,但是嫖宿幼女罪中,幼女是未成年人。换句话说,买卖的另一方是属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主体不适格,合同就应当是无效的。
所以,从法理上讲,不论合同是否合法,这样一种买卖关系不成立。一方没有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不具备左右自己身体的真实意思。此时,它仍然符合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法律范畴。因为奸淫幼女,没有要求必须采取暴力、麻醉、恐吓等手段,只要双方性器官有接触,犯罪既遂。
嫖宿幼女的行为不仅在理论上不适格,在实践中也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一方利用幼女不成熟的弱点与其发生性关系,这种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应纳入强奸罪的范畴,可以作为奸淫幼女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量刑上就不是嫖宿幼女罪规定的5~15年,而是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无期徒刑、死刑。但是在情节上,嫖宿幼女毕竟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也没有给对方人身产生很大的伤害,比起暴力奸淫幼女,情节上相对较轻,犯罪行为后果会有一定差异,量刑上可以适当考虑情节。
记者:据您了解的情况,当初设立嫖宿幼女罪是基于哪些考虑?
钱列阳:当年设嫖宿幼女罪,只是考虑到有一个金钱交易的情形,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嫖宿幼女罪主观恶性没有强奸罪的主观恶性大,所以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设立了嫖宿幼女罪,这是当年设立此罪时一些学者的主观考虑。但是确实忽略了一点,当初只考虑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差异,没有考虑受害人尚不具备性自主权。
成年女性有能力驾驭自己的身体,所以,两个成年人,只要双方自愿,卖淫嫖娼形成一个买卖关系,在刑法上不认定是犯罪。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幼女没有意志,不能给自己的身体做出刑法意义上的“是”与“否”的决定,因此,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对其身体的伤害,奸淫幼女,构成犯罪。
记者:有观点认为,有一些未满14周岁的女孩子比较成熟,谎称自己已满14周岁,男子不知道女孩未满14周岁,与其发生有金钱交易的性行为,一律以强奸罪论处并不合适,您怎么看待这一现象?
钱列阳:应当承认,生活中确实有一些女孩子比如13岁半,发育比较成熟,谎称已满14岁,主动与成年男子发生性关系,男子自始至终确实不知道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但是,应当明确一点,主观上不明知的问题属于司法问题,不是立法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主观明知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知道”还是“不知道”对方不满14周岁,不应当在立法中解决,应当在司法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