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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权益热线 向家暴说“不”,拯救不完美的“她” 公司无力赔付工伤待遇怎么办? 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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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刘鱼芳

生育津贴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无论在劳动法领域,还是婚姻法领域,司法实践中对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工资都存有争议,进而对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不同的观点。

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劳动者工资

目前,在劳动法司法实践中,关于生育津贴的性质存有争议。根据笔者对实践中的判例梳理,发现北京、广东等地的法院认为,当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生育津贴时,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这些法院认定生育津贴等同于工资。但是在江苏省的一些判决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正常劳动的对价,职工在产假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产假工资抑或生育津贴的性质应属一项社会保险待遇而非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所指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2019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20条明确规定:生育津贴应属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

笔者赞同生育津贴应当属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观点。以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有关,主要来自于同产假工资的混淆。产假工资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当时由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生育待遇,1989年批准通过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将因产假而发的工资归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是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2012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都对生育保险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生育津贴实际上替代了产假工资。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在产假期间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理论上讲,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工资为基数,及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劳动者享受的生育津贴应该相当于劳动者休产假前的正常工资。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以最低缴费基数或者平均缴费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就导致许多劳动者实际拿到手的生育津贴远远低于其休产假前的工资,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因产假降低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江苏、上海、北京等地纷纷出台了保障女职工产假工资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产假工资同生育津贴的混淆。

实际上,生育津贴的支付主体是生育保险基金,且无需劳动者提供劳动,本质上与由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对价支付的工资有所差别。即使由于生育津贴低于劳动者产前工资,用人单位对此产生的补足责任,立法的本意应当是为了不降低劳动者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而保障女职工的生活,而非支付工资。因此,将生育津贴视为一项社会保险待遇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其时代意义。

婚姻法中关于生育津贴的争议

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存有争议。

如在(2015)淄民一终字第709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生育津贴的性质实为对被告张某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却认为,生育保险金系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设立,需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方能由职工在生育后,依据规定领取。前述法律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依法自行交纳,且不得从职工所得工资中扣除,故从款项来源上讲,该款并非来自劳动者工资所得。而从生育津贴的性质而言,其系国家对女职工提供的专门保障,目的系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故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对该部分财产的性质,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进行处理,该款应为上诉人个人特有财产。

与生育津贴相似的伤残津贴的认定

生育津贴与伤残津贴相比,都具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性质,都是在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按月发放的货币性收入,具有相似性。尽管婚姻法对生育津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伤残津贴通常依据婚姻法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在(2016)豫01民终4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伤残津贴是专属伤残者本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又如在(2016)黑03民终55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伤残津贴属于个人财产,应该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笔者认为,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障制度的重要一环,其目的不仅仅是补偿女职工的误工损失,而是承担着社会繁衍生息和劳动力延续的社会保障任务,本质上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保健需求,具有一定的申领条件和人身专属性,因此,参照伤残津贴等类似项目,认定为个人财产更宜。

(作者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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