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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4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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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权益观察 多项规定有望破解反家暴软肋 约定分别财产制,离婚时应对家庭主妇予以补偿 教材送到家门口 美国童子军协会申请破产重组以赔偿性侵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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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召开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通报会

约定分别财产制,离婚时应对家庭主妇予以补偿

◆ 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可以附条件,但相关条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允许事实上的“多偶制”、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放弃对子女的探视等,此类条件可能会导致夫妻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 二孩家庭日益增多,为更好地照顾家庭、抚育子女,部分女性选择了担任全职家庭主妇。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应当考虑家庭主妇的贡献,对其劳务付出予以补偿。

■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王春霞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署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该院新闻发言人李经纬说,对于当前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进行梳理和总结,促进裁判尺度统一。

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形式

北京三中院副院长薛强说,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划分:

一是时间角度,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内财产约定。

二是形式角度,包括一般书面形式约定、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等。实践中常见的“忠诚协议”,虽然目的是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忠实义务,但在责任形式上往往课以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财产倾斜分配、“净身出户”等内容,这些与财产处置相关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三是权属角度,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安排更为灵活,实践中此种方式也比较常见。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为共同共有,其他财产为各自所有。

四是内容角度,包括对财产权属进行原则性、笼统约定。如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后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对特定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如就房产、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权属单独约定。

五是范围角度,包括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对未来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等。只要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均可就其权属进行约定。

薛强介绍,当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日益增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该种情形占据相关纠纷的主流。

二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财产约定的,该种情形往往是离婚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伴生诉讼。此外,亦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等诉讼,例如,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就特定财产办理加名或者更名手续。

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

四是析产、继承纠纷中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

“虽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纠纷类型多样,但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核心都是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判断。”薛强说,一是判断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二是判断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生效;三是判断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撤销与变更;四是判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

司法裁判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审查更为严格

关于涉及夫妻财产约定案件的司法裁判思路,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庭长宋毅从五个方面进行了介绍:

——夫妻财产约定兼具身份与财产属性,在效力判断上应兼顾考虑善良风俗与意思自治。

夫妻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发生纠纷后可以适用该约定做出裁判。但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将对约定效力产生影响,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

相较于一般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受到的道德约束更大,对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考察更为严格。例如,公民享有婚恋自由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中附加了“一方不得与特定对象恋爱”的条件,则该约定限制了一方的婚恋自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注重对夫妻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进行审查,并据此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除了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约定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包括以离婚为解除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例如,为维护婚姻稳定,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离婚,则该约定应视为解除,不能作为确定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

——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直接产生改变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北京三中院认为,婚姻法不应与合同法、物权法割裂对待,而是应当协力解决物权的取得、处分等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和对内均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的转移仍需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人对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夫妻二人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婚姻法上的约束力,双方就产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约定解决,受益方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协议,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夫妻财产约定涉及股权等权利的,应当注重婚姻法与相关商事法律的衔接与协调。

因股权本身具有复合性,司法裁判不能仅依据婚姻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还应当考虑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具有流通性,转让一般没有主体资格的限制,仅在特定情况下有限售期的约束。如夫妻双方对股票的权属有明确约定,且不存在限售期的情形,可以依据约定直接判决过户。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其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股权转让具有主体资格限制。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涉及股权归属,则在裁判中应当注意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夫妻财产约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二孩家庭日益增多,为更好地照顾家庭、抚育子女,部分女性选择了担任全职家庭主妇。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应当考虑家庭主妇的贡献,对其劳务付出予以补偿。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风险提示

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副庭长李春香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做出如下风险提示:

——夫妻财产约定在效力判断上较为严格,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合同法并不禁止电子方式成立合同,但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容易篡改、销毁等,在证明力上比起书证要相对弱一些。如夫妻双方确有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应尽量形成纸质的书面协议文本。通过公证或者人民调解方式形成夫妻财产约定的,可以作为更优的选择。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附条件,但相关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财产约定建立在婚姻关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其中亦往往涉及夫妻忠实义务、子女抚养等复杂因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一般的契约公平判断规则,司法裁判中往往对善良风俗有更多考量。因此,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可以附条件,但相关条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允许事实上的“多偶制”、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放弃对子女的探视等,此类条件可能会导致夫妻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签订协议时要注意区分财产制约定和特定财产约定。

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进行约定,也可以对特定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即便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仍然可以将特定财产约定为共有,在此情况下,对于该特定财产的约定最好单独进行。

——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属于一方所有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归属于双方共有的,如果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一方擅自处分相关财产的,另一方不得以夫妻财产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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