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某种原因,我曾提出与丈夫离婚,为了达到目的,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很大让步,其中包括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交归丈夫所有,并在此基础上与丈夫签订了离婚协议。事后,经他人规劝,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
请问:该房屋是否仍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读者 小媛
小媛读者:
该房屋仍属于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案离婚协议属于婚内离婚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实质上就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在条件成就之前,对应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与之对应,虽然你与丈夫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处理,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双方最终并没有离婚,决定了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按协议所进行的相应行为也当然无效,不能作为处理房屋归属的直接依据。即变更登记到你丈夫名下的房屋,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