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家永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如今已被社会广泛认同并成为共识。但由于人们对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尚存在认识误区,以致一不留神犯了罪。
醉酒挪车,被判拘役
2019年3月25日晚,郑某饮酒后叫了代驾,为方便代驾师傅找到自己,便把车从酒店挪到路边打开双闪等候,不曾想只开了10多米,就被交警查获。
经抽取静脉血样作司法鉴定,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法院以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点评
有人认为,挪一下车不属于驾驶,其实不然。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有以下三个核心要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通行的场所。其次,根据公安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再次,所谓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行驶。只要将车驶离原位,不论行驶距离长短,都是驾驶。
本案中,郑某虽然主观上不想酒驾,但在客观上实施了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显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向醉酒者提供车辆,构成共同犯罪
李某和周某居住于同一小区。2019年4月的一个晚上,两人和朋友一起吃饭,喝了不少酒。走出酒店,李某把车钥匙递给了周某,让他开车送自己和朋友回家。周某驾车上路不久,就被交警拦下。
经检测,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结果,醉驾的周某和提供车辆的李某共同犯了危险驾驶罪,双双获刑:两人均被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中周某缓刑4个月、李某缓刑3个月。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2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有共同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首先,涉案人数为周某和李某两人。其次,两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驾会危害公共安全,仍让周某开车送人,实际上属于指使、教唆的性质;周某明知不能酒驾,却仍接受指使。显然两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车辆的共同故意。再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了追求同一犯罪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行为。李某实施提供车辆并指使周某驾车上路的行为,周某接受指使进而实施醉驾的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因此,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酒骑超标电动自行车也属于醉驾
2019年6月12日晚,徐某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将陶某撞倒,陶某报了警。交警发现徐某满身酒气,经测试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为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电动车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车的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45公里/小时和90公斤,均高于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围。而且,陶某的伤势亦构成轻伤。法院遂对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3000元。
点评
首先,电动自行车并非都是非机动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电驱动的、最大设计时速在20公里/小时到50公里/小时之间、整车装备质量大于40公斤的,以及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公里/小时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按该规定,徐某的电动自行车确属机动车。
其次,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显然属于醉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徐某的醉驾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陶某轻伤的后果,显然既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应当予以定罪判刑。
(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