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国家和各地相关部门修改生育保险制度,增加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津贴的项目和金额;
建议各地出台政策,由政府财政针对存在“三期”女职工的企业发放相应补贴,提高企业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积极性,减少侵害“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
■ 崔杰
为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2016 年国家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但是生育率仍然偏低,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女员工生育会造成用人单位人力成本、管理成本加大,女性面临就业歧视问题和职业发展问题而不愿意生育。
虽然国家密集出台多项政策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妇女就业,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承担了大部分“三期”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责任,负担比较重。同时,针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多,奖励措施少,实际效果不理想,因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制定更多奖励政策,注意奖惩结合。
用人单位需承担的“三期”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责任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各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三期”女职工享有各项生育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
(一)产检时间及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 条第3款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孕期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的,用人单位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应当准假并发放正常的工资待遇,而不能扣发女职工产检期间的工资。
考虑到全面二孩政策下孕产妇及高龄产妇的增加趋势和医疗资源紧张的现状,孕期女职工产检所需的时间和频次必然有所增加,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孕期女职工申请产检假过于频繁的情况。生育保险基金仅能报销部分产检费用,对于产检期间的工资仍是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二)产假天数及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 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
随着国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 条的修订,各省陆续修订了本地计生条例,对 2016年1月1日后依法生育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延长生育假。即只要是符合计生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无论是生一孩还是二孩,女职工除可获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98天产假之外,均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比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河北、四川、山东等地规定为60天,河南、海南等地规定为3个月。
然而在用人单位依法全员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况下,并非国家法定产假和地方奖励假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川、云南、宁夏、山西、安徽、河北、陕西等地区规定所有产假(包括国家法定产假和地方生育奖励假)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还有部分地区比如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湖南、辽宁、青海等地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为 98 天,生育奖励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
此外,对于生育津贴与本人工资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还需补足差额。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江苏、杭州、海口等部分地区规定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低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孕期、哺乳期工作时间限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9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 1小时哺乳时间。
上海地区将不得安排夜班的孕期范围扩大到怀孕6个月;江苏、河南、陕西、江西等地区将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女职工也纳入不得安排加班或夜班的情形。
部分地区就孕期女职工的工间休息时间和次数进行了详细规定。
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受到严格限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安排造成了困难。
(四)哺乳假条件及待遇。
除国家规定的哺乳时间外,2016 年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多地又陆续在当地的计划生育条例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增加了哺乳假的规定,作为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女职工的特殊照顾。
比如上海、江苏、广东、天津、浙江、江西、陕西、山西、海南、宁夏、广西等地均有关于哺乳假的规定。
此外,有些地方规定还对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增加了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的规定,比如上海、江西、山西、湖北、宁夏等地均有关于延长哺乳期的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才可以享受哺乳假。因此,用人单位对是否给予哺乳假享有决定权,但上海规定如果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情形,女员工提出申请享受哺乳假的,用人单位必须批准。
哺乳假的期限各地规定不同,3个月到1年不等,如浙江、天津6个月,江西、广东、山西、海南、宁夏为产假期满至婴儿1 周岁,广西为产假期满6个月至12个月。
根据各地关于哺乳假的规定,生育保险基金并不负担哺乳假期间女职工的工资待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完全由用人单位负担。
由于用人单位对哺乳假享有决定权,且哺乳假期间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资待遇,因此用人单位积极性不高,哺乳假获批的情况并不多见,女职工并未从法律规定中得到实惠。
(五)保胎休息或产假期满休病假。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过失性解除(不胜任解除、医疗期满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或经济性裁员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除外),劳动合同期满的也应续延至哺乳期满才可以终止。
“三期”女职工申请病假即使超过法定医疗期,只要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病假证明,则其可以继续请病假,用人单位不得适用医疗期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特殊解雇保护,实践中“三期”女职工以保胎休息或者产假期满后要求病休等事由长期泡病假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于女职工怀孕后要求保胎休息或者产假期满后要求病休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按病假处理给予病假待遇。
全面二孩政策所引发的孕产高峰无疑会给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成本和管理方面带来更大的压力和挑战。在现有政策下,女职工一旦怀孕进入“三期”,企业负担重,必然趋利避害,从招聘源头想方设法减少聘用女职工,另外违法调岗降薪、违法辞退等侵害“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也会屡见不鲜。
国家应采取的积极措施
对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目前针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居多,奖励措施少,实际效果不理想,因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制定更多奖励政策,注意奖惩结合。
一是建议国家和各地相关部门修改生育保险制度,切实发挥生育保险保障功能。
增加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津贴的项目和金额,比如产检假、生育奖励假、哺乳假、配偶陪产假等假期工资待遇由基金支付津贴,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保障“三期”女职工休息休假权益的积极性。
二是建议各地政府制定补贴政策,减轻女职工“三期”给企业用工成本和正常经营造成的压力和影响。
国家为了减少失业人员和降低失业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发放稳岗补贴、返还失业保险费等政策。
建议各地也可以出台类似政策,由政府财政针对存在“三期”女职工的企业发放相应补贴,提高企业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积极性,减少侵害“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
(作者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