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工作时间受伤后,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鉴于无法确定我的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要求我进行司法鉴定。我拒绝后,其作出了不构成工伤的决定。
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即只要单位不能证明我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我不进行鉴定,也应认定构成工伤。
请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对吗?
读者 方莲莲
方莲莲读者: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并无不当。
一方面,职工在工伤认定中也有举证责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表面看来,只要用人单位无法证实不构成工伤,都必须绝对以工伤论处。其实不然。
工伤认定办法11条、第12条分别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审查职工能否证明“因工受伤”,审核职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等。换句话说就是,职工并非完全无需举证。
另一方面,职工举证不能也需承担不利后果。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确认伤情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自然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中的“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自我审查的证据,既可以做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也可以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如果职工拒不配合,无疑对己不利。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