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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9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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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观察 加强对分手暴力案件的预防和处置 民法继承编须能更好保护民众继承权 普法宣传下乡进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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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继承编须能更好保护民众继承权

● 民法,特别是继承编,是给普通人看的,让普通人遵守的,文字表达应力求通俗易懂。

● 立法当利用现有的专业资源,也让法院在多家机构中选择,以便更好地完成遗产管理任务。

● 公证遗嘱优先效不能废而不立,否则当维持现状,因为,保障遗嘱继承的实现,同样是继承法的重要任务。

■ 赵莉

与现行继承法相比,今年8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继承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除了文字表达的修改以外,总体增减的制度并不多。但既然有增减,则必然会对继承权的实现以及继承纠纷的解决产生一些影响。

笔者就增减的几个重要制度谈谈自己的浅见,以期立法能更好地实现其宗旨,达到预期效果,保护民众的继承权利。

通过增加代位继承人范围扩大了法定继承人,但文字表述应更严谨

草案在第907条分三款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保留了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权,增加规定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权,从而解决了继承人范围过窄的问题,又遵循了遗产往下继承的顺继承原则。不过,虽然从该条第三款的“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规定可以读出第一、二款的先后顺序,但是作为新增加的规定,为避免误读,引发外甥(女)、侄子(女)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争产,可在条文中明确顺序,即“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和前款规定的代位继承人且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从而避免实施后的事与愿违。对此,现在实务中将遗嘱指定孙子女继承定性为遗赠,税务部门也收税就是前车之鉴。

代位继承对应本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形式,代位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导致此问题的原因是现行继承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文字之疏漏,草案第912条第三款依然继续保留未做修改。在此亦呼吁,将该条明确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本编第二章规定的法定本位、代位继承人、遗产取得人以外的人”。

总之,民法,特别是继承编,是给普通人看的,让普通人遵守的,文字表达应力求通俗易懂。

打印遗嘱不应为单独遗嘱形式且应增加更严格的要件规定

草案增加规定了打印遗嘱,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从而成为一种单独的遗嘱形式(第915条)。该条对打印者没有做出相关要求和限制,可见,打印者可以是立遗嘱人本人,也可以是他人,这就使得打印遗嘱实质是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一种,既然如此,在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中予以补充规定更合适。

法律要求自书遗嘱亲笔书写,是为了留下立遗嘱人的个人识别特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打印已经成为常态,认可立遗嘱人以打印形式订立遗嘱,也是顺应时代的发展。

但是,由于打印遗嘱明显缺少个人识别特征,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是最基本的、必须的要件。立法既然允许立遗嘱人以电脑打印方式订立遗嘱,又增加了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在电脑手机自带摄像的现在,进一步要求证人以录像方式记录下立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全过程,岂不便于识别,减少司法认定之难。如果立法规定要件简单,司法认定高墙垒砌,两套标准,引发矛盾,何不在立法之初考虑周全,承认打印遗嘱但严格要件,以期达到死有对证的目的。

新增的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权责冲突

草案用5条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9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见,遗产管理人成了继承必设机构。如此规定,虽然解决了遗产债务清偿时,因遗产不足以抵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不知如何处理的问题,但由此带来的是在有继承人时,非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履职的问题。

笔者在拙文《我国遗嘱执行人法定权责模式的选择——管理清算型抑或监督保全型?》中呼吁,我国采与英美法不同的继承模式,英国法是先清算再继承,因此,遗产管理人是另设机构;而依我国现行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取得物权,是当然的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若另设会导致非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时无法履责。如2015年9月1日《成都商报》电子版刊载的立遗嘱人指定其二姐作为遗嘱执行人,却在遗嘱生效后无法取款成讼的案件,成华区人民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遗嘱执行人的起诉,认为所涉遗产的诉讼权利提起人仍应当为死者李先生的继承人。

即使在民法典实施了100多年的日本,其民法第1011条明文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权责,亦产生此问题。如东京高等裁判所2003年4月23日的判决认为,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存款由特定的人继承,则存款的权利当然归属于受益的继承人,无遗嘱执行之余地,遗嘱执行人无权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日本和我国同样采当然继承模式(日本民法第896条),再采英美法的遗嘱执行人的清算职责构造,徒增权责冲突,我们不能再重蹈覆辙。

是故,在我国,有继承人时不必另设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才需另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妨碍其继续担任遗产管理人,因为遗产管理人还具有诉讼担当的地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实体权利的放弃,并不导致其继承人身份及诉讼地位的放弃。笔者在拙文:《论我国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之立法选择——以考察日本法为中心》中有详细阐述和论证,对此恰恰是需要在继承编中予以明确的,故建议将草案第924条修改为:“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未放弃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依然须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此架构则不存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问题,第925条可以删除,利害关系人可依上述规定直接起诉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从而减少利害关系人不必要的诉讼。

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的程序中,规定由法院根据情况依职权在公证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中选定遗产管理人,并不需要由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来担任(可以预测,民政部门还是让其聘请的律师去处理)。如此,将草案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926条)、遗产管理人的赔偿(第927条)和遗产管理人的获得报酬权(第928条)的规定放入法院选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中,则所有的关系都理顺了。

立法当利用现有的专业资源,也让法院在多家机构中选择,以便更好地完成遗产管理任务。

删除公证遗嘱优先效规定,则应增加公证遗嘱的免检规定

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而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但是,草案删除了此规定。

诚然,公证遗嘱优先效违反了尊重死者终意的原则,但实践中,有多少公证遗嘱不是最终遗嘱,至今未见到相关调研报告;废而不立,理论正确了,实务部门却无所适从了,最终危及的是民众遗嘱继承权利的实现,因为是否有数份遗嘱,在审查当时是无法得出客观结论的,谁知道何时,当事人会发现新遗嘱呢?在现行公证遗嘱优先效的模式下,持有公证遗嘱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一般三至五个工作日办结;而持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则因难以认定真假、份数,导致程序复杂,时间较长。

没有规定公证遗嘱优先效的日本民法在第1004条第一款规定了由家庭法院检证遗嘱,第二款赋予了公证遗嘱的免检效力。我国没有家庭法院,法院一般只审理继承纠纷,故对遗嘱检证这样无纠纷的非讼事件,可规定由公证机构承担。当然,强制公证则应同时规定按件收费。综上,不能废而不立,否则当维持现状,因为,保障遗嘱继承的实现,同样是继承法的重要任务。

我们对立法总是有太多的期待,最后呼吁,我国实施了3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单独继承问题,不仅是将来也是现在已经需要面对和考虑的。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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