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玉文 付建国
2015年10月,刘某经人介绍,来到某服装厂打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2500元,按件提成;厂里负责住宿;还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休息休假等内容。
劳动合同签订后,厂里出资为刘某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但没有缴纳工伤保险。
2016年12月25日,刘某在加班到22时许时,由于劳累困倦注意力不够,被机器钩住左手并连同左前臂拽进机器中,虽然工友及时扯断了电源,伤害还是发生了。刘某被及时送到医院,因为伤情较重,医院对刘某实施了左前臂截肢手术,手术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服装厂为刘某治疗支付了1.6万余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
2017年3月,服装厂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之后,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作出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服装厂协助刘某从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理赔,包括医疗费、住院津贴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6万余元。服装厂扣除其已支付给刘某的1.6万元医疗费后,将其余理赔款如数交付给刘某。
之后,刘某又向服装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共计37万余元。服装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数额。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刘某以同样的请求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刘某的请求。
□ 说法
这起工伤赔偿纠纷,其关键和焦点问题是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在得到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险理赔后,是否还有权要求工伤赔偿,换句话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得到商业险和工伤的双倍赔偿。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更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或者减少向受工伤的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所遵循的是契约自由原则,是用人单位自愿为劳动者购买的,且在购买时并未言明和协商一致可以代替工伤保险,即使言明和约定可以代替,也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人身保险是给予其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因为提供了较好的福利待遇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
综上,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得到商业险理赔后,仍然应当按工伤保险赔偿支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作者分别系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