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于怀清
室内温度不达标 证据证明是关键
争议:用户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以此拒绝交纳供暖费用,但是欠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在该种争议类型中,对于温度不达标的事实用户虽然作出主张,但多数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供暖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
供暖单位起诉李某,要求李某交纳5年的供暖费用。李某答辩称,自己所居住的房屋暖气一直不热,家人冬天在室内要穿羽绒服过冬,自己增加了取暖设备仍然达不到取暖效果。因为供暖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所以5年中一直不交供暖费。
李某提供了自己用温度计测温的照片和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由于李某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判令李某败诉,应当向供暖单位缴纳欠缴的供暖费用。
□ 法官说法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李某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即负有举证责任,对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予以证明。李某提供的测温照片不能有效地证明室内的温度状态,也不能证明整个冬天的温度状态,对此,法院很难认定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因此无法支持李某的主张。
对此,用户可以选择当时向供暖单位报修,并要求供暖单位进行测温并保存测温结果作为证据,或者选择第三方测温机构出具测温报告进行事实证明。
供暖漏水受损失 交费赔偿两案判
争议:用户因为供暖设施故障遭受了损失,以此拒绝交纳供暖费用。
有的用户是由于取暖设备老化漏水导致家中物品被泡坏;有的是由于楼上邻居家中供暖设备故障造成损失;有的则是由于公共供暖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时,向供暖单位提出高额赔偿作为入户维修条件,被拒绝后不交纳供暖费。以上种种用户拒绝交纳供暖费,都是在损害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发生的。
周某因不交纳两年的供暖费被供暖公司告上法庭。周某答辩称,两年前,家中暖气管道在供暖季通水测试时发生漏水现象,造成地板被泡坏,自己因维修等花费了8000多元,多次找供暖公司协商解决损失都被拒绝,因此不交纳供暖费。如供暖公司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周某愿意交纳供暖费。
案中周某提出反诉请求,经法官释明供暖合同纠纷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周某同意另案起诉供暖公司赔偿损失。
□ 法官说法
此案需要注意一个问题,用户与供暖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与由于供暖设备损坏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属于合同纠纷,另一种属于侵权纠纷。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用户不应当将供暖费与未经确认的财产损害赔偿糅合在一起进行主张。
本案中,供暖公司向周某房屋提供了正常的供暖服务,周某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交纳供暖费用。对于由于暖气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周某应当根据损失发生的实际原因,如果是因公共供暖设施(主要是指供暖管道)发生泄漏导致房屋内财产损失的,周某可以向供暖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如果是因自采暖设施泄漏导致房屋内财产损失的,所有损失则由周某自行承担。
诉讼时效不滥用 多年费用要交全
争议:用户在欠缴多年供暖费时,提出供暖单位起诉的供暖费超出诉讼时效的无效,以此拒绝交纳更长期间的费用。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实中时常有用户以此拒绝交纳两年之前的供暖费。
2017年8月,供暖公司起诉称吴某欠缴供暖费,请求法院判令吴某交纳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吴某答辩称,其只同意交纳2015、2016两年的供暖费,2015年以前的供暖费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供暖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供暖公司提交了在小区内张贴的催费通知书,证明公司每年都向吴某居住的小区居民催交供暖费,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法院最后判令吴某向供暖公司交纳2011~2016年6个取暖季的供暖费。
□ 法官说法
在供暖案件的诉讼时效上,虽然遵循两年的一般性限制,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暖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当认定供暖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
本案中,吴某虽然答辩称供暖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供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供暖公司持续向吴某主张权利,并未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供暖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某应当依法交纳欠缴的供暖费用。
□ 法官提示
供暖单位与用户基于供暖合同关系相互联系,对于用户来说,供暖单位的服务保障了家庭的采暖需求;对于供暖单位来说,用户交纳供暖费使企业经营有了资金来源,因此二者应该是一个互惠互利、相互依存的关系。
结合这种关系特点,在供暖纠纷产生时,法官作出如下提示,引导双方理性诉讼、化解争议:
一是合理认识供暖合同关系,积极订立书面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的,鉴于供暖服务的公共社会服务性质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即供暖单位如果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认定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对此用户应当形成合理认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同时,对于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的,用户应当积极与供暖单位沟通,供暖单位也应当主动签订合同,如此在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取证意识,积极运用第三方测温制度化解争议。在用户与供暖单位就温度不达标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于测温结果难以取证,用户与供暖单位单方提供的证据又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为了更好地证明自己主张,可以借助第三方测温机构帮助取得测温证据。
一方在通过第三方测温机构得到测温报告后,即使另一方提出异议,由于法规并未要求履行通知、协商等前置性程序,单方仍可送检,由此产生的测温费用将由败诉一方承担。
三是停暖应当结合具体条件,有条件停暖的应当妥善办理停暖手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对此,不具备停暖条件的,用户需要形成理性认识,充分考虑供暖服务的公共事业性质,做到多理解支持;具备停暖条件的,应当与供暖单位沟通,妥善办理好停暖手续,避免由于停暖手续欠缺而交纳更高费用。
四是加强对供暖政策的学习了解,明确供暖交费主体。2010年4月以后,北京市供热采暖工作均依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进行,对此,居民应当加强对供暖政策的了解学习,明确除单位有明确规定的,供暖费不再当然由单位负担的事实;单位有采暖补贴的,在享受补贴的同时不应当要求单位再行交纳供暖费用,积极主动履行自身的交费义务,避免诉讼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