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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抚养费不是想调就能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李源

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虽为百姓身边事,却关系未成年人切身利益,若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012年至2017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未成年人抚养费案件499件,在案件数量上,呈现总体平稳、稳中有降的趋势。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何通过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贯彻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避免和降低诉讼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始终是该院审理抚养费纠纷案件时关注的要点。为此,该院近日发布了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典型案例。

短期内频繁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

一部分当事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离婚、争取抚养权或是多分财产等,与对方协商同意子女由一方自行抚养或者约定极高、极低的抚养费数额,然后在较短时间内再次诉讼,要求对抚养费进行调整。这种情形明显不是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而是以子女为筹码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体现。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小A的法定代理人孙女士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小A由孙女士抚养,原告张先生每年支付生活费15万元,同时教育费及医疗费(重大疾病)按实际发生另计,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后原告以抚养费约定过高、自己已再婚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就没有支付抚养费,并且反诉要求张先生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并按照票据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教育费用,同时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支付15万元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与孙女士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降低抚养费,但其认可收入较离婚时有所增加,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经济状况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无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虽称已经再婚,还有母亲需要抚养,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张先生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依据不足。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指出每年15万元仅指生活费,不包括教育费、医药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认可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教育费、医药费仅约定为按照实际发生另计,并未明确双方如何分担,且双方对此理解存在差异,故依据公平原则,由张先生与被告孙女士各承担50%。

□ 法官释法

该起诉讼中,原告称当时主要为了离婚所以约定了较高的抚养费,但除了再婚,其经济状况、负担能力并没有发生其他改变,而且其收入状况与离婚时相比也有所增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降低抚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教育费成为要求增加抚养费重要理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其中所谓的教育费是未成年人成长所需开销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目前的教育市场中,音乐、美术、英语辅导班是市场上普遍的教育产品,培训费用昂贵。除此以外,各学科辅导班的兴起也让广大家长趋之若鹜,上述情形导致了教育费用在未成年人日常消费支出中所占比例往往超过50%,成为直接抚养方的主要负担。因此,教育费用的上升成为起诉增加抚养费的主要理由,甚至出现要求不直接抚养方在支付抚养费之外额外支付教育费用。

原告小B之母冯女士与被告李先生于2006年9月协议离婚,约定小B由母亲冯女士抚养,被告李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B大学毕业止。现小B诉称,父母离婚后其花费了各类辅导班费用、学费、伙食费、旅游费用等80余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拖欠的抚养费36万元,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离婚时房产给了原告母亲,因此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如果增加抚养费,只同意支付到18周岁,如果要支付到大学毕业就只能按照协议每月支付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今的辅导班费用、艺术费、考试费、旅行费、电脑、学习用品、衣服、食品、保险费、演出游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大额医药费、教育费,子女可以另行主张。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仅为日常看病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读公立高中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教育支出,因数额远超过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起增加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故对于原告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法院将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18周岁之后的费用,因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年满18周岁以后的抚养费,仍应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予以履行。

□ 法官释法

通常情况下,抚养费中的“三费”是指公立性、基本性的生活性支出,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一般疾病的医疗费支出。对于额外的教育费等支出,例如私立学校的教育费、校外补课费、课外培训费等,除了特殊成长阶段的必要性支出可予适当支持,此外则以与不直接抚养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承担为前提。

本案主要涉及大额教育费的认定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数额较高,远高于现有抚养费的数额。2.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必要的教育费用,应为子女接受正常教育所必需的。如果是参加课外辅导班、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或者非必要的课外拓展教育,例如出国游学、国际夏令营等,这些不是接受正常普通教育所必需的,不能要求不直接抚养方进行承担。已经征求过不直接抚养方的意见并同意承担的除外。3.在这些额外的教育费用支出前,应先征求不直接抚养方的意见,至少应尽到通知义务。4.父母双方均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对于超出父母的负担能力,即使已经产生了就读私立学校、贵族学校的费用,也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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