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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3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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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专访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张鸿巍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周韵曦

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比,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了不少补充与变更,譬如一直以来备受瞩目和争议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标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等条款均被纳入其中。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有哪些新意和亮点?在具体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专访了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张鸿巍。

记者:如果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作比较,民法通则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局限有哪些?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相关条款上调整变更的新意和亮点有哪些?您如何评价?

张鸿巍:民法通则是1986年出台的,在其后三十余年运行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亦暴露出一些局限性,如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的核心内容亟待完善,特别是监护资格撤销长期处于空转或沉睡状态。

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相关条款的新意和亮点纷呈,比如明确提出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规定,完善了监护资格撤销及恢复等制度,提升了相关制度的实操性,合理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一步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落到了实处。

记者: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得到怎样的加强?在新规中是如何体现的?

张鸿巍:针对未成年人身体及心智发育的现状,民法总则最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年龄由民法通则规定的10岁下调至8岁。这一方面明确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体现尊重其自主意识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亦迫切要求监护人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进而有效提升监护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及时而有效地教育和引导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记者:总则在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上,规定了撤销监护人的情形,但同时也作出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在此前草案中该项条款一直备受争议。这项条款最终写入总则是否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大突破?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态度的何种理念?在具体实践中应注意什么?

张鸿巍:该条款最终写入民法总则确实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进步,是“国家亲权”理念的现实体现。这表明父母或监护人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等危及监护人合法权益事项时,国家(通过法院)得以据此紧急介入,适时剥夺监护人资格,以消除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监护障碍。当然,民法总则亦确认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监护人资格,力促家庭关系和睦和亲子畅通。

尽管如此,在司法实务中对监护资格剥夺仍须十分审慎,只有科学而合理论证与评估后,依据充分证据,方启动监护资格剥夺程序;换言之,鉴于亲子关系的重要性,仅在万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监护资格剥夺程序。不过,若是一旦确认启动必要性,要一是明确而果断剥夺监护人资格,二是视情况适时依程序恢复监护人资格。

记者:民法总则所要求和动员的参与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力量得到了怎样的加强?

张鸿巍:近年来,我国社会组织特别是各类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不但在数量上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而且在服务范围和质量上亦有了飞跃提升。民法总则制定中注意到了这些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中坚力量与独特作用,因而在一些条款中明确了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比如,第36条是有关监护资格撤销的主要条款。除了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妇联、民政部门等外,该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亦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这对于发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积极性和专业性,第一时间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较大现实意义,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专业性不足,以共同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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