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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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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需尽快明确

——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王春霞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

记者:您对《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如何评价?

夏吟兰:《解释(二)补充规定》最重要的是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时明确排除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总的来说,出台《补充规定》和《通知》,有利于排除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从程序上保证债务的真实性,以达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措施。

记者:您认为《补充规定》和《通知》有哪些亮点?

夏吟兰:首先,明确规定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法官要依职权在审判活动中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对于能够提出相关证据线索的,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以排除虚假债务,制裁虚假诉讼。对于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债务,非举债方不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减轻了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补充规定》和《通知》要求当事人本人、证人到庭作证并出具保证书,要求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特别是非举债一方,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这就强调了法庭要主动作为。司法实践中诟病较多的是非举债方举债困难,甚至举债不能,非举债一方对配偶他方举债之事不知情,让他举证,实属无法完成的任务。通过法庭依职权调查,主动作为,确保债务的真实性,有利于缓解非举债一方的举证困难。

第三,明确规定了判断共同债务应考虑的因素。《补充规定》和《通知》确定了全面审查证据,根据多项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判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作为给法官执法的参考标准。实际上,《补充规定》与《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这些比较详尽的执法标准,可以指导法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防止法官错误理解、机械适用24条。

第四,明确提出生存权高于债权的人权保护理念。《补充规定》和《通知》提出“生存权高于债权”的人权理念,从人权的角度来看站位比较高。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本来也有,如清偿债务、破产案件的执行中要维持非举债一方以及要抚养的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此次,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执行中依法保护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要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品,特别是强调要保护基本居住权,值得肯定。以前在法律中没有特别明确提出过。

记者:对于如何更好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您还有哪些建议?

夏吟兰:现在的问题是,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是夫妻个人债务,法律并未明确。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目前,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存在争议,同时,这一规定只是在离婚时有了债务如何解决,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2001年制定婚姻法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经济活动比过去更为复杂,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如何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这个利益平衡问题需要认真调研。

当下,夫妻共同财产远不止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这角度上,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还要考虑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借债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同意的方式可以讨论,但是对方不能完全不知情,这一点非常重要。此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重要特征是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包括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加,也包括减少,既有债权、也有债务,都要经过对方同意,这是共同财产制的应有含义。因此,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共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起草的过程中应该解决这个问题,明确规定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当然,婚姻法的修改有一个过程。期待最高法院加大调研力度,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什么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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