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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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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女报视点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 24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堵住幼儿园安全漏洞不能靠“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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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专访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王春霞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日前接受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专访,介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背景,回应了社会各界对24条的一些争议。

记者:近年来,公众、媒体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持续关注24条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主张修订甚至废止该条规定,理由主要是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您怎么看?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来访,反映该条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生产经营负债以及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为虚构债务、包养小三恶意举债等也让不知情配偶承担。这些都有损社会公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现象其实与24条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负债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那些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本身就不受任何法律保护,自然也就不属于24条调整的范围。

24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定,也是随着婚姻法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地调整。我国三部婚姻法分别制定于1950年、1981年、2001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第32条规定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针对该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解释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的类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家庭财产模式随之发生深刻变化。2001年婚姻法建立了我国的现代婚姻财产制度,删除了关于“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需要随之修订。

同时,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我国已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一个社会现象,就是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一度还比较严重。

考虑到立法的变化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结合当时的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24条的表述。

当然,制定这一条时我们内部争论也非常大,反复讨论。我至今都能记得当时争论非常激烈的场面,其实,大家现在所说的情况,当初我们都考虑到了。但是,不制定,婚姻法的精神落实不了,当然,在制定24条时也参考了域外的规定。法国等国家和地区民法典的基本思路和24条是一致的。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社会效果看,夫妻联手坑债权人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配偶一方和债权人联手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虚假债务、违法债务、正常债务,鱼龙混杂,比较纷乱,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社会诚信建设、道德建设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一些法官处理案件时有些简单化现象,特别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认定、证据采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曾经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出现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事实认定的问题,而非司法解释的问题。

一些人大代表建议,废除24条,还有的建议,废除24条后,规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个人所借债务由个人偿还,刚好是2001年婚姻法废掉的条文,这是和人大的立法思路明显冲突。

法律条款废除的一个前提必须是利大于弊。通过对学界、媒体、网络争论的深入了解发现,主流观点是保留24条。法律的存废,最要防止的是拆东墙补西墙,如果废除24条,有可能出现已经被遏制的社会现象反弹,按下葫芦浮起瓢,社会效果会成大问题。

记者:您认为,应当怎么解决“被负债”的困境?

杜万华:我们的指导思想是,既然社会发展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又不是简单废除一个条款就能解决,那我们就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哪个问题突出就解决哪个。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始终坚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经过认真评估、反复思考,我们认为,妇女们反映比较多的问题,一个是虚假债务,一个是非法债务。24条基本内容是不错的,所针对的是真实债务、合法债务。因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对24条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两款规定,同时下发《通知》,进一步规范司法审判行为。

记者:请介绍一下《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的主要内容。

杜万华:《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的两款分别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通知》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关于正确适用法律和弘扬传统美德相结合的问题。审理夫妻债务案件,严格讲是家事案件,主张要德治和法治相结合。一旦有了道德理念,行动就会更加自觉。

关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甄别问题。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24条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个别法院的法官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从严审查。而未能查明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通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本人进行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为虚假的抗辩成立,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而且《通知》还指出了实务中未经审判即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不妥,并提出了改正要求。

关于全面审查证据,防止机械简单办案的问题。《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强调要坚决避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关于对夫妻中举债一方承认虚假债务的依职权审查的问题。日常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举债夫妻一方未告知夫妻另一方某项特定举债在所难免。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证明特定债务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真实性持异议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确认债务的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从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于其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并未参与,故更有必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关于夫妻一方所负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的问题。目前社会公众反映强烈、最不能接受的是,有的法院判决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无法清偿的债务,最终被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不知情也未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另一方承担该债务。这个问题其实有以下情形:一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二是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应知其借款目的,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这些情形法院均不支持。

关于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相关法条选择适用的问题,《通知》明确提出,要注意区分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如果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在判令夫妻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作出判断。

关于确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问题。24条只是司法审判的实体裁判标准,只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本身并不会导致个别媒体所报道的夫妻另一方因被人民法院适用24条判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出现“无家可归”“无钱治病”“食不果腹”等悲惨情况。

上述情形即便出现也只可能是因执法不严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时,一直秉持“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基本理念。早在2004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生活必需费用、义务教育所需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即便是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明确了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益的前提下,才能例外执行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通知》中重申了上述理念并强调了要在执行中依法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

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在案件审理中全面落实《通知》所提要求,应能有利于基本解决夫妻债务争议问题。

记者: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您看来,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如何理解?

杜万华:现在对夫妻共同生活确实有不同看法。我个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生活的概念不能够仅仅理解为家庭生活,就是说在住房范围内的生活,应该包括生产、经营。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取得债权、物权,也会产生债务,如因管理经营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这些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记者: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哪些措施,进一步完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

杜万华:目前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只有5条相关规定,肯定是不够的。西班牙民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有114条,很多国家至少几十条。下一步我们要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解决在夫妻债务、夫妻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社会公众、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该条中“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存在争议,我们将加大司法调研力度,条件成熟时,将就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还将持续发布指导性案例,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编纂民法典,在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分则编纂工作将要启动。我们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债务等问题作进一步分析研判,以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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