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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8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11-0003

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热线 “辞旧迎新”换工作,法律常识要懂得 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须补足伤残补助金 物业合同到期后仍服务业主也不得免费享受 反家庭暴力法 如何正确行使担保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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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须补足伤残补助金

■ 周玉文 王超才

张某自2014年9月与某煤矿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在该煤矿职工食堂做卫生员,每月工资3600元。2016年5月6日晚,张某骑自行车回家走到一个丁字路口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逃逸。路人报警后,警察将张某送到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张某右股骨骨折,开放性鼻外伤。

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张某没有责任,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30日,根据所在单位的申请,张某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所在单位向张某支付了医疗费、停工留薪费(工伤治疗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费用,还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并支付给了张某。

但张某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工伤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工资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己的月工资是3600元,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25200元。自己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有16800元,是因为单位没有按自己的实际工资,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单位应当予以补足。

在与单位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由单位补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补足短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在没有获得仲裁机构的支持后又以同样理由诉讼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 说法

这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在这种纠纷中,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确定。虽然,早在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就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但一些用人单位仍然想方设法缩减工伤劳动者的工资、减少劳动者依法应当得到的工伤待遇。其中一个主要表现形式即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时,为了节省费用,并不是按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缴纳,而是以低于劳动者工资缴纳。如果不出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当然会相安无事,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问题就会显现出来。

本案中,张某的月工资为3600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工伤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如此计算,张某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元。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支付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短少的部分是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的,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所以,法院判决由被告用人单位补足短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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