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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转让后未提供服务,法院判受让方违约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李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繁荣,创业开店成为个人择业的重要选择,在转让、受让店面时常常会面临纠纷。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美容店铺转让发生的纠纷。

高先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美容店。2015年7月11日,高先生与刘先生签订《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高先生将其经营的美容店转让给刘先生和晏某。高先生收取转让费12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时缴纳6万元,剩余6万元在刘先生与房屋出租方签订合同之日交纳。转让费包括店内装修、美容仪器、电器等店内一切物品。存货进行盘点,作为高先生之前会员的后期服务成本。高先生应积极配合刘先生在合同签订60天内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变更为乙方。

随后,刘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先生支付了6万元,美容店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高先生亦向刘先生移交存货。2015年8月,房屋出租方与刘先生就涉案美容店铺房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刘先生向出租方交纳了第一个季度租金。2015年10月,刘先生向房屋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且之后搬离了原店铺,未再服务客户。

原告高先生诉称,刘先生和晏某应向其支付店面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美容产品费用25万元。就此,刘先生表示,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是因为出租方说房屋将被收回,不可能再出租,并辩称: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不得转移,故涉案转让合同应属无效;高先生与店铺房屋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高先生无权转租;高先生移交的存货货品早已过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认定,虽涉案合同的名称表述为经营权转让,但合同约定转让费对应店内物品、装修等,且高先生亦实际办理了相应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故该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第二,关于付款期限。刘先生已经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且交纳租金,其已经实际租赁房屋,且依据查明事实,系刘先生主张向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故合同约定的第二笔6万元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因按照合同约定,高先生向刘先生移交存货,刘先生应向高先生之前的会员继续服务,但其自2015年10月之后未再进行服务,属于违约。刘先生主张高先生移交的存货过期,但其没有在双方移交的时候提出异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剩余会员储值金额、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法院酌定该金额为1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刘先生支付高先生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 法官提醒

店铺转让交易中,第一,涉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工商登记,不得直接变更经营者;第二,买卖双方进行货品交接时,如果对货品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第三,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确需解除合同,亦应做好相应的后续处理,避免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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