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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5星期五
国内统一刊号:CN11-0003

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观察 反家暴法实施中的困惑亟待厘清 为肯尼亚贫民窟儿童“造梦”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明年起施行 政府补助 企业出钱 澳将彻查青少年看守所虐待丑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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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法实施中的困惑亟待厘清

编者按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对防治家暴、保护家暴受害人起到了积极作用,凸显了我国反家暴法制的进步。但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也出现了一些亟待厘清解决的问题与困惑。

今日,本报集纳一线法官审判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并配以专家学者的专业解读,以供大家讨论参考,旨在对反家暴法理解更准确,落实更有力。

□ 江鹏程

一次“打倒在地”,是家暴吗?

张宇与刘忠经人介绍成家后,两人承包了村里的一片果树林,生活过得红火。

但是张宇心中始终有个疙瘩:刘家兄弟三人,刘忠作为老大承担了对于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但他两个兄弟却是好吃懒做,对老人不闻不问。张宇觉得自己家里负担过重,要求平摊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刘忠坚决不同意。

有一天,张宇听村里人说,刘忠的弟弟刘军要外出做生意,是刘忠给凑了本钱。听说此事后的张宇回家后发现存折少了10万元。在张宇的逼问下,刘忠承认了自己借钱给弟弟的事实,而且没有让弟弟打借条。两人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在争吵中,刘忠把张宇推倒在地。后来,邻居报警,在警方的见证下,刘忠承认了自己的家暴错误,并表示不会再犯。

但是由于在父母和兄弟家庭责任上发生了较大的分歧,两个人此后的争吵更加激烈。2016年3月,张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婚姻法对于离婚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家庭暴力就是法定事由之一。对于家暴行为在离婚案件中的认定,法官多以“持续性、稳定性”事实暴力为标准,防止因为生活琐事的偶尔暴力而冲动离婚。而反家暴法出于对家暴行为遏制等考虑,并未对家暴的频率、程度进行限定。例如本案中的张宇就认为,自己受到了家暴,而且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丈夫的口供作证,法院就应当认定家暴,进而解除婚姻关系,并在财产分割上予以倾斜。

笔者认为,根据现阶段我国国情和一般生活经验,婚姻期间的家暴还是应有相应的频率或者程度的限制,仅以一次的“家暴”行为就否定整个婚姻关系太过于草率。另外,反家暴法只是细化了家暴行为以及法律规制,涉及婚姻问题还是应该以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据。所以法官倾向于本案并不应以家暴判定离婚。

仅要求确认家暴,法院应该如何裁判

张娜与柯宣夫妇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却带给了张娜不安全感。反家暴法实施后,张娜看到了希望,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柯宣存在家暴行为。法院受理后,法官对于张娜进行释明,询问张娜是否具有更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张娜强调,自己不是离婚诉讼,只是要求法院根据反家暴法确认对方的家暴行为,至于是否离婚还要继续观察一下对方。同时,希望通过法院的认定给对方一个警告。

法律最重要的是其适用性。在反家暴法实施以后,法官裁判过程中如何直接适用成了一个难题。例如本案中,当事人仅仅要求法院确认家暴行为,这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存疑。更何况,本案中双方打斗过程中警方已经出警,反家暴法也规定了警方的相应义务,对于家暴行为的确认是其有效行使执法权的题中之义。那么,对于行政认定的家暴行为,是否还有司法二次认定的必要呢?本案虽然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对于反家暴法如何在裁判中适用确实成了一个难题。

有法官表示,对于现阶段的离婚等案件,反家暴法很难适用。究其原因,一是原有的一些规定基本上在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上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裁判惯例。二是反家暴法虽然规定了很多家暴行为,但是家暴的惩戒措施却并不“明显”。除人身安全保护令外,留给法官适用的具有操作性的法条很少。三是法律是最低的道德。一般情况下,通过法院解决家庭纠纷并非夫妻之间的首选之道。而一旦闹上法院,夫妻感情必然出现极大的裂痕,家暴往往只是其中的部分事项或理由,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婚姻财产进行析分和子女抚养等才是根本诉求,又回到了以往“一股脑儿”解决的模式中。

这是否意味着反家暴法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作用了呢?法官们也不认可这种说法。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受家暴者的特殊保护外,反家暴法在法官调解、普法等过程中都有作用。首先,有了专治家暴的法律,法官在一些婚姻感情还未破裂的案件中,对于偶尔存有打骂行为的家暴人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再加上人身安全保护令、紧急庇护、撤销监护权等制度,对于家暴人来说约束性更大。其次,在普法尤其农村普法过程中,法律的宣示意义和预防意义更大,可以报警、警察必须出警、调查、告诫等等,这些可以给农村妇女一种“体系性”的概念及维权意识。

“不离就打,打到离”,被害人意志怎么尊重

周娜经人介绍与商人朱东结婚,婚后周娜成了家庭主妇。朱东生意越做越大,两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后来,朱东发现两人生活格格不入,产生了离婚的想法。但是,缺乏谋生技能的周娜却不同意。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朱东甚至屡次实施家暴。但周娜并未报警或者寻求相应帮助。为了早日摆脱周娜,朱东起诉至法院,要求以自己存在家暴为由解除两人婚姻。

反家暴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尊重被害人意愿就是其中重要原则之一。实践中,男女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存有差异,再加上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等意识,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有着特别坚忍的一面。而男方由于上述优势地位,往往对于离婚持开放态度,甚至主动要求离婚,形成了家暴受害者不愿离婚,家暴人以家暴形式达到离婚的目的这一荒谬悖论。

按照“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原则,本案应维持“家暴式”婚姻。为了维系婚姻,被害人在以后更不会寻求社会组织、公安机关等外部救济,家暴人可能更加有恃无恐,可能存在更多隐形、不为人知的家暴行为,反家暴法的立法初衷似乎难以实现。而如果强制判决离婚,既有违“尊重被害人意愿”法律原则,又成了家暴人通过家暴行为获利的后果,在逻辑上存在问题。

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现阶段法官还是沿用以往办法:先进行调解,再对家暴者进行教育,必要的时候对于可能造成的后果、违反的法律进行解读,“吓一吓”。然后给双方一个冷静期,让双方考虑一下。

但如果家暴者还是要求离婚,甚至出现“不离就打,打到离”这种极端情况呢?某民事法官就认为,最终“还是要判决离婚。”一方面,害怕家暴人动手不知轻重,出现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仅仅规定家暴行为是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对诉请对象并无规定。法官强制不准予离婚的判定也缺少法律的支撑。对于这类案件,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

(作者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持续性、稳定性”不是家暴的构成要件

□ 陈敏

一次殴打行为当然构成家庭暴力

根据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据此,只要行为人对家庭成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使只有一次,也构成家庭暴力。事实上,“持续性、稳定性”从来不是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的是虐待,而不是家庭暴力。

仅要求确认家庭暴力,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仅要求确认家庭暴力的,不是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若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不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家庭暴力是一种单方面实施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确认之诉。

二、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下,才需要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起诉的目的,仅仅是希望通过诉讼请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以便给对方一个警告,使对方停止施暴,以消除其在婚姻关系中因屡遭暴力而产生的不安全感,不仅在实际效果上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而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能成立为独立的诉。

“不离就打,打到离”,解决之道应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一个误把离婚和家庭暴力扯到一起而导致的伪命题。

结婚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才能成就,若其中一方决定离开婚姻关系,则合意消失,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隐含前提,而家庭暴力被公认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关系甚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基于这一共识,婚姻法第32条将家庭暴力归入法定离婚理由之一。

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是反家庭暴力法的原则之一。该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据此,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限于“反家庭暴力工作”,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尊重受害人不同意离婚的意愿。人民法院是否作出离婚的裁判,仍应当遵循婚姻法第32条“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规定。

没有人愿意在暴力关系中过着没有尊严和恐惧的生活。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受害人不求助是因为离婚不是保障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有效途径。为此目的,解决之道应当放在公平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比如,若受害人婚后因家庭需要而放弃工作成为家庭主妇,致其离婚后因缺乏谋生技能而可能陷入贫困,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来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53条的规定对这一做法的必要性作了解释,即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角色导致的家庭分工,给男性带来相应的事业发展、能力增长和社会地位的提高。与此同时,女性在相夫教子的家务劳动中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她在社会上的发展。一旦离婚,多年的奉献所带来的,是工作能力和学习能力的丧失,以及家庭暴力受害造成其平等协商能力的下降,使她无法平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导致其离婚后的贫困化。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坚持性别平等的基本理念。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应当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公平地补偿,以平等体现离婚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照顾家庭方面投入的价值。二是有助于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

让受害人摆脱暴力,同时以性别平等为视角,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来保障受害人至少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生活无忧,比强迫施暴人留在婚姻关系中而导致受害人更频繁地遭受其暴力侵害更人道、更公平公正,同时,这也更能有效帮助受害人重新站起来,开始新的、有尊严的无惧生活。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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