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兆利 王晓芹
日常生活中,由于公民个体之间存在体力、智力等方面的差异,一不留神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情常有发生。
意外“碰”伤游人,虽无过错仍需担责
2015年“五一”小长假,刘某带孙子到社区活动中心散步。谁也没有料到,同样在“遛腿儿”的林某突然一个趔趄,将刘某“碰”倒在地,致使其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刘某住院后治疗30余天,支付医疗费1.4万元。伤愈后,刘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林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8000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公平责任来自于社会道德的公平观念,具有对受害人给予关心和帮助的性质,因此严格来讲,适用公平责任下的赔偿更具补偿的性质。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林某是在自己不慎摔倒之时将原告刘某撞倒,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侵权的故意,也不愿意发生撞倒原告的损害结果,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补偿了原告部分费用。
老人避险受伤,车辆未接触仍担全责
某客运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客车在一超市门口原地掉头倒车时,遇王大伯在此处准备横过公路,正跨下路沿时,胡某倒车冲着王大伯而来,造成老人受惊跌倒在路沿上致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调查,不能确认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与行人王某接触。”事发后,王大伯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7万余元。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王大伯将胡某及其所在的客运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应当知道在行人密集区域倒车可能存在的危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胡某系客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发时多方面因素,法院判决客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驾驶人胡某违反上述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进行倒车,致使原告为避免碰撞而跌倒受伤。至于原告未与车辆接触而在车后跌倒,应考虑老年人的生理因素和身体机能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认定。
行人王大伯已年逾八旬,由于其动态视力和行动能力的衰退,对驶来车辆的知觉判断存在延迟和不准确,对各种道路信息的察觉能力偏低,在机动车靠近时产生的恐惧心理会更强烈,如果要求其尽到普通年轻人之安全注意义务,难免有失公平。同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垂“钓”触电致人亡,特殊侵权亦应赔
刘某约几位朋友一起到钓鱼场钓鱼。垂钓过程中,因不小心鱼竿触到上方的30千伏高压线,致使刘某当场被电击身亡。事发后,刘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钓鱼场承包人钱某、区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因触电致死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4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钱某和供电公司各赔偿原告9万元、5.5万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特殊危险行业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
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死者故意而为的情形下,其是赔偿义务人;鱼池承包人钱某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和警示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死者刘某具有过失行为,其在钓鱼甩竿时未注意避让电线,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相对地减轻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作者系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