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在审判中可以最大程度地公开夫妻共同财产,相对节约司法成本,但也面临法律依据不足、制度设计不够完善、不实申报的法律责任难以实现的问题。
下一步,应积极完善实施路径,明确离婚财产申报的适用范围、离婚财产申报的启动程序和时间节点、申报财产的形式和财产范围、逾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 高晶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填报表格的形式向案件管辖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如拒不申报、瞒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财产申报,夫妻共同财产被最大程度公开,双方申报一致的内容,法院可在审理过程中直接进行分割,对于不一致的部分再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可相对节约司法成本。
举证困境催生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诉讼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是司法裁判中最关键、最复杂的问题。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而确定财产的数量,则是分割公平、解决纠纷的保证。
而今财产的获得形式途径日趋多元化,我国财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委托律师调查,仍无法查询金融机构、房产登记部门、保险公司、证券机构等部门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造成离婚当事人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范围和数量举证困难。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量居高不下,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案件逐年增加。由于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匮乏、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导致法院调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如何应对当事人与日俱增的取证申请,如何及时完成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成为家事审判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离婚财产申报制度被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提出。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44条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功能及地方实践
从功能上来说,离婚财产申报有助于以最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最大限度地查实当事人的财产,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规制当事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助于当事人诚实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后,各地积极落实试点。2016年9月,《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关于家事案件财产申报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正式出台,对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申报内容、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或由一方占有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双方或一方的债权债务,全面如实地向人民法院申报。
当事人以填写《家事案件个人财产申报表》《家事案件共同财产申报表》的形式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申报表要求填写财产名、来源、当前价值、现在何处、何人使用、分割意愿分项。财产申报表的末尾,附有当事人承诺:本人承诺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财产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若拒不申报或者逾期申报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自愿承担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律后果。
该意见实施后,铜山区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原告均在立案时填写了财产申报表,被告填写财产申报表较为消极,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案件,被告往往拒绝填写财产申报表。尚未有因逾期申报、虚假申报而被判决少分、不分共同财产的案例。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申报制度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与困境。具体表现为:
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属于司法指导文件。司法实践中,律师和当事人对该制度存疑,法官对制度中规定的惩罚性条款裁判消极。
制度设计不够完善。适用范围过广;启动方式、申报时间需细化;财产申报表的内容尚不完备;未明确规定截止计算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等。
不实申报的法律责任难以实现。当事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判断,延迟申报、申报不全的当事人是否属于虚假申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是多少?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完善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实施路径
针对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积极完善实施路径。
明确离婚财产申报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离婚诉讼均适用财产申报制度。倘若离婚案件一律适用财产申报制度,会导致公权力的无限扩大,同时也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不掌握,并且有理由怀疑对方具有自己无法知晓的财产,但同时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才应适用离婚财产申报。
明确离婚财产申报的启动程序和时间节点。离婚财产申报应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主,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辅。财产申报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财产申报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将财产申报的时间规定在举证期内较为合理,且个案应具有一定弹性。
明确申报财产的形式和财产范围。通过当事人填写财产申报表的形式申报财产是直观、高效的方式,但对财产申报表中的内容应进一步细化。因法院仅对存在财产争议或有隐匿财产可能的案件启动财产申报制度,因此笔者主张申报的财产范围应设置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全部财产。同时,针对当事人对某一具体财产争议较大或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该项财产现状及在指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进行专项申报。专项申报应作为全面申报的补充。
明确逾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法院如需对逾期申报或申报不实追究其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的法律支持。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逾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界定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作者系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