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一凡
3岁的小文在大学操场玩耍,被垒球队队员陈某在投球时意外砸中头部。陈某赔偿后,小文的父亲文先生作为小文的法定代理人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事发操场所在的学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文先生诉称,2019年暑假期间,小文爷爷带小文在学校操场玩耍。当时正值垒球队在操场训练,为了规避风险,小文、小文爷爷及其他小朋友和家长在垒球队指定的安全区域内活动。但之后垒球队队员陈某在投球时脱手,导致垒球越过护网飞至上述安全区域并击中小文后脑。
文先生认为,学校球场的设施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未对球队及相关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学校的过失导致上述事件发生,小文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其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对此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学校已经在操场设置了防护网,并张贴了管理规定、训练通知,告知进入操场须与训练场地保持安全距离并提醒注意自身安全,小文也不能证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同意赔偿。并且,侵权人陈某已经向小文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000余元。文先生与陈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费用,经微信转账一次结清,双方对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所在大学系对公众免费开放的场地,学校虽对操场的管理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仅需达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事发时学校在操场设置了防护网,已经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陈某按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小文进行了赔偿,双方已经约定此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小文家长再次主张学校赔偿,于法无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官释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学校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最有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从而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且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故而法律规定由其承担从事社会活动相应的保障义务。
本案中,对于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操场中不特定的进入人群,学校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从事的社会活动相适应。具体而言,主要是应采取基本的安全措施并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也不宜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苛以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对于第三人侵权,即使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也是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补充。根据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在此类事故中,受害者在已经收到直接侵权人的赔偿后,不应再扩大求偿范围。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