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炳城
所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培训,让劳动者获益,劳动者参加培训期间客观上没有付出劳动,对单位没有作出贡献,用人单位是否也需支付工资或加班费呢?
刘某于2012年3月5日入职某幼儿园,从事助理教师工作。10月1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刘某参加某培训机构的业务技能培训。根据该培训机构课程安排,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刘某共用了25个休息日参加了该项培训。
后刘某与幼儿园产生纠纷,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幼儿园支付其休息日参加培训的加班费21000余元。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诉求,裁决幼儿园向刘某支付该加班费。幼儿园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幼儿园认为,该培训是刘某为了提升个人专业技术能力而自愿参加,并非幼儿园强制要求;该培训纯属刘某自身获利,与幼儿园经营无任何关联,其利用休息日参加培训属其个人行为,幼儿园不应承担其加班费。刘某则辩称,该培训是幼儿园安排,其利用休息日参加培训属于服从幼儿园工作安排,幼儿园理应支付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其中载明由幼儿园指派刘某参加该项培训,且幼儿园未能提交刘某个人申请参加该培训的证据,据此,法院对幼儿园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幼儿园支付刘某休息日参加培训的加班费21581.61元。
幼儿园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幼儿园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最终裁定,驳回幼儿园再审申请。
□ 点评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利用休息日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业务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费?经过劳动仲裁和三级法院的裁决和审判,该案终于有了定论,劳动者利用休息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首先,员工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如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等,也包括受职业教育,如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劳动者要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技能,要获得这些职业技能,则一般依赖于职业培训。反之,劳动者若没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那么劳动就业权利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
劳动法第66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其次,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培训,应视为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或加班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参加培训,是为了让劳动者更好地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企业经营效益,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开展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劳动者用正常工作时间参加培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劳动者用休息时间参加培训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其中,利用休息日参加培训班,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也可以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该案中,刘某受幼儿园指派利用休息日参加外部培训机构的培训,属于幼儿园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应视为提供了劳动。幼儿园以刘某自愿参加该项培训、非幼儿园要求、纯自身获利等说法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幼儿园向刘某支付加班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作者系国家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