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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9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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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法治·权益 热线 民事案件审理,看最高法新“纪要”怎么说 职务发明专利职工私下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反家庭暴力法 私人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宜过分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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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看最高法新“纪要”怎么说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王春霞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内容涉及侵权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等,旨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妥善保障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对社会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对于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

基于此种认识,纪要第9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和42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纪要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该负责人介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解决的主要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为此,纪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患者和医疗机构各自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提出了具体可行的意见。

纪要第11条规定,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第12条规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以房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制作调解书

针对近年来以房抵债类纠纷显著增加的实际,纪要区分各类情况,分别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

纪要第1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191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纪要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土地补偿纠纷案件注重保护妇女等群体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纪要在“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对农村房屋买卖、违法建筑相关纠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对于涉及违法建筑的纠纷,纪要的指导思想是合理确定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予受理,由行政部门解决;但是,违法建筑致人损害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也是保护产权的重要内容。该负责人介绍,针对实践中认识比较混乱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纪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确定了一个总的原则,就是“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关于遗产继承诉讼时效问题,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规则是优胜劣汰。但“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据。

纪要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纪要还对劳动争议诉裁审衔接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范,便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第26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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